交通肇事致人死亡逃逸,在律师辩护下取得减轻处罚1年刑期
守法与犯罪仅在一念之间,念与想可能决定着生死轮回。交通肇事逃逸一直是司法实践中比较复杂的问题,因开车违章导致交通肇事并逃逸致人死亡案例也数不胜数,一般情况下将获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阐述因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案件,事后主动投案并积极寻求许律师的帮助,最后律师为被告人争取减轻处罚1年刑期。
【基本案情】
案由: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段某某,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
辩护人:许小霞,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概述
2018年月30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驾驶小型汽车时,其驾驶车辆的车头与前方同向行驶被害人廖某静与郑某娥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的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廖某静、郑某娥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事发后,段某某弃车逃逸。路人随即报警,民警接报道现场处理。2018年9月22日3时15分许,被害人郑某娥在深圳市盐田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郑某娥符合钝性物体(如车辆、地面)作用于头部致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死亡。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廖某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段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廖某静、郑某娥无责任。2018年11月9日被告人段某某到大鹏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接受调查时被民警抓获归案。
案发后,在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被告人段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廖某静等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段某某支付了被害人廖某静、郑某娥赔偿金共计200万元人民币以及丧葬费12万元人民币。被害人廖某静对被告人段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审判结果】
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其具有自首、已赔偿谅解的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第67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律师解析】
本案关键在于厘清交通肇事“逃逸”以及“逃逸致人死亡”之间的区别。两者之间量刑差异,乃是后者于前者的基础上强调了被害人得不到救助是死亡结果发生的原因。
本案中,被告人慌乱之下驾车逃逸并主动归案,并在第一时间委托了许小霞律师作为辩护人,许律师在充分了解案情后为案件做足准备及积极辩护:
1、联系被害人家属,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为被告人量刑取得重大突破
2、积极辩护,交通肇事后未对伤者进行抢救致使伤者死亡,但是在较短时间到公安机关投案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人虽然客观上逃避了法定的救助义务,但在主观上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该逃离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3、据理力争,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交通肇事的结果,不是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出现死亡的结果。虽然被告人具有逃逸的行为,同时也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是被害人得到了他人的救助,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与被告人的逃逸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不能简单的认定为“逃逸致人死亡”。
经过许律师有条有序的积极辩护,最终获得了法官的认同,因此对被告人仅以交通肇事逃逸予以刑罚,为当事人争取了远低于预期的刑期的结果。
【本案结语】
实践中,肇事人逃跑的目的大多是想逃避法律追究,但也有少数人逃跑的目的是怕受害方或者其他围观群众对其进行殴打等。所以,认定交通肇事逃逸应全面充分考虑行为人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因素,通过证据从各个方面进行考证,把行为人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作为一个整体综合考虑因素,可为委托人争取最大利益。